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45號被告甲○犯贓物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45號被告甲○犯贓物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須與犯罪具有直接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收受贓物罪為即成犯,被告於收受贓物同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扣案之鑰匙1支,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向自稱黃先生之人購買該部機車時,黃先生有給伊機車鑰匙1支,事後該鑰匙遺失,警方所查扣之鑰匙係伊重新打的等情(99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第6頁),故上揭鑰匙非屬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顯與本案故買贓物犯行無關。從而,聲請人未為任何舉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於法有間,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