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信用卡聯名悠遊卡壹張、耳環壹副、皮夾壹個及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有悠遊卡1張、信用卡聯名悠遊卡儲值600餘元1張、耳環1副、皮夾1個)」應補充及更正為「(內有新臺幣【下同】2,200元、信用卡聯名悠遊卡1張【儲值600餘元】、耳環1副、皮夾1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1137號、1138號、1139號裁定各罪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他罪之刑),迄106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他人之財物紙,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因犯極其多數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但被告仍未能汲取教訓,一再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可見其素行惡劣,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1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平和、侵害法益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200元、信用卡聯名悠遊卡1張、耳環1副、皮夾1個、包包1個等物,均未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95號被告陳世承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0號居嘉義市○區○○路○○○街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愛玩客旅店,竊取 麥暄旻 所有吊掛於床頭之包包(內有悠遊卡1張、信用卡聯名悠遊卡儲值600餘元1張、耳環1副、皮夾1個)乙個,得手後離去上址現場。 嗣麥暄旻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暄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世承之自白;(二)告訴人麥暄旻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影像資料3張、查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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