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即觀察、勒
戒)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宗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本案107年11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以後再犯,本應給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然上揭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3日以108年毒偵字第2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並經再議駁回處分後確定在案。嗣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337號處分書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卷第2頁),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未能履行該條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本質屬自殘行為,未直接加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頁、毒偵卷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被告蔡宗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新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並徵得蔡宗維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查得蔡宗維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885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8851號)各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朱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