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647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108年度簡字第231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5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使未滿18歲之A1(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得以應徵酒店小姐之工作,基於出借國民身分證與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晚上不詳時間,先向 葉文琤 (另案偵辦)借得國民身分證後,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北公園內將之交付予A1,並向A1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A1持上開身分證件於107年7月23日前往百欣酒店面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
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於性質上當然包含同條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之幫助型態,此見該條項前段所定之「以供冒名使用」文義自明。已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者,即不再另論同條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雖對於A1欲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被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有所知悉並施以助力,然參照上開見解,被告之行為既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即不另論以同條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正利益,竟以出借他人身分證予未滿18
歲之少女,供其持之冒用身分應徵酒店工作,戕害少女身心健全發展,扭曲少女正確價值觀,並影響被冒名者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危害社會公信,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剛出監、經濟不寬裕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出借身分證而取得之3,000元報酬,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審酌上開被告收受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本案犯行距被告遭查獲時已超過1年,堪信應已花用殆盡,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金錢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7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代號A1(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女子,欲從事網路直播工作,請求其借用他人身分證件。甲○○基於出借國民身分證與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前某日,向葉文琤(另案偵辦)借得身分證件,再由其臺北市中山區錦北公園交予A1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及葉文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A1冒用「葉文琤」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之履歷表及員工職務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