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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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原告 張克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天香 律師複代理人 林煒倫 律師被告 廖本長
張献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被告 張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淑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A)所示面積一三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
被告張献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B)所示面積二九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參元。
被告廖本長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A)所示面積一三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56(B)所示面積二九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張淑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芳得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張献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献忠得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廖本長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本長得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廖本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72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6坪土地(以將來鈞院履勘測量面積為準)返還原告。㈡被告張献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74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10坪土地(以將來鈞院履勘測量面積為準)返還原告。㈢被告廖本長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00元,及自原告起訴日起至其拆除系爭27
2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元。㈣被告張献忠應返還原告780,000元,及自原告起訴日起至其拆除系爭274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9頁,即如附圖)檢送本院後,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追加被告張淑芳、於105年
6月15日、11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淑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A)(面積13.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272號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張淑芳應自本書狀(即105年6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1元。㈢被告張淑芳應給付原告325,860元,及自本書狀(即105年6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献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B)(面積29.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274號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㈤被告張献忠應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95元。㈥被告張献忠應給付原告689,700元,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廖本長應自系爭272號占用部分、系爭274號占用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3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2年間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張淑芳因繼承取得之系爭272建物無權占用如系爭272號占用部分、被告張献忠因繼承取得之系爭274建物無權占用如系爭274號占用部分,前開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淑芳、張献忠拆除前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又被告廖本長與張淑芳共同占用系爭272號占用部分,為經營偉益機車行使用,另占用系爭274號占用部分為住家使用,被告廖本長亦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廖本長應自前系爭
272號占用部分、系爭274號占用部分遷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張淑芳、張献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土地與捷運海山站車程僅須5分鐘,捷運頂埔站僅須11分鐘,交通便利,附近正在興建中之大型建案,皆係高級住宅所在地區,另依系爭土地周遭鄰近土地租用之實價登錄,租金行情每月每坪1,300元,另參酌原告與訴外人聯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亦為每月每坪1,300元,則換算後之每月租金應為每平方公尺393元,故被告張淑芳應至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431元(計算式:13.82平方公尺×393元=5,43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5,860元(計算式:5,431元×60月);被告張献忠亦應至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1,495元(計算式:29.25平方公尺×393元=11,495.25元),及計算至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9,700元(計算式:11,495元×60月)。
㈢並為聲明:⒈被告張淑芳應將系爭272號占用部分拆除,並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張淑芳應自本書狀(即105年
6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1元。⒊被告張淑芳應給付原告325,860元,及自本書狀(即105年6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張献忠應將系爭274號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⒌被告張献忠應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95元。⒍被告張献忠應給付原告689,700元,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廖本長應自系爭272號占用部分、系爭274號占用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⒏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張秋風 因借貸關係,而交由被告張淑芳、張献忠之先人即訴外人 張標嚴 收益抵充利息之用,雙方並約定屆期辦理還款並贖回系爭土地,並簽立借用證。故前開借款未予清償前,被告基於繼承先人之權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屬有權占有;又相關之稅金亦均係由被告方或親族之人所繳納,故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屬無權占有。何況系爭272建物、274建物為張標嚴所建,張標嚴之子即為訴外人為 張亞江 ,張亞江之子即為訴外人 張榮 ,被告張淑芳、張献忠,為張榮之次女與長男,故被告張淑芳、張献忠均為張標嚴之後人,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
272建物、274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源,同時亦繼受張標嚴對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甚明。故被告係屬有權占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272建物、系爭274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56(A)所示面積13.82平方公尺、編號56(B)所示面積29.25平方公尺,被告張淑芳為系爭27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献忠為系爭274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廖本長亦分別占有系爭272號占用部分、系爭274號占用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3頁、第213頁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8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在卷可參,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原所有人張秋風向張標嚴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供張標嚴耕作以抵息,張標嚴係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272建物、274建物均為張標嚴所建,嗣由被告張淑芳、張献忠分別繼承取得,故被告張淑芳、張献忠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係基於其先祖張標嚴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張秋風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張標嚴因借款與張秋風,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272號占用部分、系爭274號占用部分,而被告張淑芳、張献忠基於繼承取得前開權利,故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借用證為證(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查原告否認前開借用證之真正,則被告應就借用證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觀諸借用證所載「借用人張秋風」、「連帶保認人 張明連 」、「貸主張標嚴」等字,其中「張」字之字跡,其筆畫、神韻均相同,可認為同一人所為,且參借用證文末所載「代書人 陳浩淵 」等語,可知該借用證應為同一人所為,而非為張秋風所為,是前開借用證是否確屬張秋風所簽訂,及張標嚴與張秋風間有無金錢借貸,均屬有疑。縱認該借用證為張秋風簽立無訛,然依其上所載「…將末尾記載之土地交付貴殿前去耕作抵當利息,但每年稅金諸費全部歸貴殿支理完納與拙者無干至限之時自當辨濟清還贖回字據此乃二比甘愿各無反悔口恐無憑特立借用證壹紙…」等文義觀之,乃指若借用人願將契約所載土地,交由貸與人耕作使用,以抵償利息,是依前開借用證內容,難認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張標嚴興建系爭272號占用部分、系爭274號占用部分之約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標嚴曾與原告之前手間,係有權占有系爭272號占用部分及系爭274號占用部分,是被告執此抗辯其等前手就系爭土地係為有權占用云云,尚難採信,則被告復辯稱渠等繼承前開占有關係,而為合法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自無所據。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淑芳為系爭272號占用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献忠為系爭274號占用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廖本長占有系爭272號占用部分及系爭274號占用部分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廖本長應自系爭272號占用部分及系爭274號占用部分遷出,被告張淑芳將系爭272號占用部分拆除,被告張献忠將系爭274號占用部分拆除,並由被告張淑芳、張献忠將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至被告廖本長既無權拆除系爭272號占用部分及系爭274號占用部分,即不能返還系爭272號占用部分及系爭274號占用部分之土地。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淑芳所有系爭27
2號占用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6(A)所示面積13.82平方公尺、被告張献忠所有系爭274號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6(B)所示面積29.25平方公尺,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272號占用部分及系爭274號占用部分為被告之先祖張標嚴所建造等情,有被告答辯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年,而自被告張淑芳收受105年6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本院卷第305頁)回溯5年為10
0年7月9日,被告張献忠收受民事起訴狀之日(即104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回溯5年為99年10月24日,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張淑芳自100年7月9日起算、被告張献忠自99年10月24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八、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參酌系爭土地鄰近土地租用之實價登錄資料及其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之價格,以每坪每月1,300元為據,惟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法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與日和街口交界,鄰近有公車站牌,距捷運海山站步行約10分鐘,交通便利,附近正在興建中之大型建案等情,有本院105年2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特徵、住商機能尚稱便利,無權占用部分係磚造鐵皮屋,及申報地價不及公告現值2成(本院卷第314頁),與市價相較顯然偏低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屬適當。次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未有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計算為28,224元(計算式:35,280元×8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23,520元;自105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28,000元(本院卷第311頁、第314頁至第315頁),故被告張淑芳應給付原告100年7月9日起至105年7月
8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75,578元(計算式:100年7月
9日至101年12月31日:542日,28,224元×13.82平方公尺×10%÷365×542日=57,920.5元;102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1095日,23,520元×13.82平方公尺×10%÷365×1095日=97,513.9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
7月8日,190日,28,000元×13.82平方公尺×10%÷36
5×190日=20,1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7,921元+97,514+20,143元=175,578),並自105年7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5元(計算式:28,000元×13.82平方公尺×10%÷12=3,224.6元);被告張献忠應給付原告99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374,326元(計算式:99年10月24日至
101年12月31日:800日,28,224元×29.25平方公尺×10%÷365×800日=180,942.9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23日:1026日,23,520元×29.25平方公尺×10%÷
365×1026日=193,382.7元,180,943元+193,383=374,326元),並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3元(計算式:23,520元×29.25平方公尺×10%÷12=5,733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淑芳應將系爭272號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5,578元,及自105年6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5元。㈡被告張献忠應將系爭274號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4,326元及自
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3元。㈢被告廖本長應自系爭272號占用部分、系爭274號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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