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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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李淑桂 被告 王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認識藝人,亦無可供投資之藝人演唱會之情,竟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伊佯稱:其認識很多藝人,可投資藝人演唱會獲得利益云云,致伊受騙,分別於109年2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60萬元、22萬元,共計146萬元至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郵政國內匯款收據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報案三聯單、錄音錄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4頁)。雖原告書狀中記載109年2月21日匯款金額為22萬元,然觀上開匯款紀錄,可知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匯款金額應為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又原告主張3筆交易合計為146萬元,是原告書狀中所載匯款金額22萬元,應屬誤繕。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雖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第8號偵查中,然本件為民事事件,有上開視同自認之規定,與刑事偵查程序並不同,是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應不受刑案偵查結果之拘束,刑事偵查結果亦不受本件事實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