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此裁定於97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本件裁定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