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銘被告丁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銘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宇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許書銘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93號被告 許書銘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宇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銘前曾因公共危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0日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丁宇,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行駛,於同日20時30許,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許書銘無照駕駛且渾身酒味,經警要求許書銘接受酒測,惟其當場拒絕,因不滿警方取締之態度,明知 賴盧川 、 吳文成 身著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公務,許書銘、丁宇竟仍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丁宇於同日20時49分許,則出言辱罵賴盧川、吳文成稱:「他媽的國家缺錢阿」、「他媽的你們抓強盜抓不到、抓我們比較容易」等語,許書銘則於同日21時14分許,出言辱罵吳文成稱:「無恥」等語足以貶損賴盧川、吳文成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銘、丁宇2人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執行公務之員警賴盧川、吳文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許書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第135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然查被告2人與前開執行公務之員警,僅有言語之衝突,並無何肢體上之接觸,亦無何拉扯之行為,此有現場之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考,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自難任意以臆測方式即遽入被告於罪,是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因與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