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被告謝孟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期滿。扣案之MDMA2顆(總淨重
0.5公克)、吸管4支、軟管1支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者,乃以(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孟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2年11月14日期滿等情,固據本院閱卷查核無誤。惟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0.5粒及淡綠色圓形錠劑1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總淨重0.5公克」,見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清單則記載為「綠色圓形錠劑1.5粒」,見偵卷第48頁),經送鑑驗結果,僅檢出含有Caffeine及4-Fluoroamphetamine成分,而未檢出任何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18日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且這些圓形錠劑,及扣案之吸管4支、軟管1支等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辯稱並非其所有之物,亦不知做何用途,而其所施用之MDMA是另向友人「 阿倫 」拿的,直接以口服吞食等語,此觀警詢、偵訊筆錄甚明(見偵卷第4至6頁、31頁)。復查無任何證據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難認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有何關連。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