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世杰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11月22日期滿。又該案所查扣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101年度白保字第4001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世杰前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8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689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均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200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41頁),核與證人 蔡佳宏 、黃是榮、 羅榮松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背面),並有被告及證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4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35頁),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部分,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8條之罪,非同法第26
6條之罪,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非屬專科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應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