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李啟賓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賓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9時54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6日9時54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啟賓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通知未到庭。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其於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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