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622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鍾佳誠
林智鴻 張語蓁 被告 蔡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5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1日,已使用8年6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為準,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 謝金蘭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73元(計算式:12,727×0.1=1,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1,878元(見本院卷第14、45頁),共計1萬3,151元(計算式:1,273+11,878=13,151),為謝金蘭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謝金蘭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