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聲請意旨誤載為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7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因另涉嫌詐欺案件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香菸1支、鐵製香菸盒1個、智慧型手機2支及金融卡1張,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即鄭吉祥,並另案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3月2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690700號函在卷可參,爰就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香菸1支、鐵製香菸盒1個、智慧型手機2支及金融卡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經核與被告本件所犯,尚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