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56號聲請人 李美幸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001所載之支票准予公示催告。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受款人非聲請人之支票,其公示催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001支票遺失部份: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編號001之支票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遺失,請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貳、關於附表編號002部分: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該裁定於106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支票附表:106年度司催字第5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台灣生物製劑股│陽信商業銀行│106年4月10日│1,007,376元│AE0000000│受款人│││份有限公司游│員林分行││││李美幸│││ 雪惠 ││││││├──┼───────┼───────┼───────┼────────┼─────┼────┤│002│台灣生物製劑股│陽信商業銀行│106年4月10日│239,643元│AE0000000│受款人│││份有限公司游│員林分行││││ 詹瑞麟 │││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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