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8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李德洋駕車初顯起步左偏之跡時,告訴人 曾勵文 與之仍有相當之距離,因之,自無從遽指依當時情形,在空間上暨伴此所留存之時間上,告訴人皆有充份之餘裕可資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防範措施,難認告訴人係與有「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李德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雖曾於98年12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99年10月29日止,猶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實難認之有善後弭損之誠意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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