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聖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聖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戴聖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5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8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5年8月5日」)1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約272公里處,因徒步逆向行走,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戴聖殷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聖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警員職務暨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枋東海00000000號;嗣更正為枋東海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靖安阿猴系統毒品案件管理報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9號、
101年度簡字第2135號及102年度簡字第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前揭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警員職務暨偵查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事後承認)」及「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毒品、施用器具」,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前揭職務暨偵查報告記載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簡易快速篩檢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該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