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68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惟被告屆期卻未履行繳款義務,屢經催告被告仍拒不付款,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22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債權讓與通知函2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
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逾期手續費,則合併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將逾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明顯偏高;原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既已因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而獲得填補,是原告於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逾期手續費殊非公允,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