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蔡浩瑋

林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2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浩瑋、林睿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17日凌晨4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SOGO錢櫃KTV)。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於警詢時雖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及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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