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定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定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魏定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被告魏定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定塏前於民國109及11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4日及5月6日,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及11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110年9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111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21日22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村0號5樓住所,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所附近出發,欲前往工作地點。惟魏定塏於當日8時8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9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定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