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慶瑋被告黃銘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3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4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件可證(見警卷第11、15頁),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傷害、強制、竊盜、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多件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並於112年12月2日因毒品案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8號被告黃銘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2(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22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通緝犯,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54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