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原名 陳奕翰 )相對人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該本票並未向抗告人提示,且抗告人無授權或同意簽立該本票,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0年3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且系爭本票未經其授權或同意簽發云云,二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縱然屬實,依上揭判例意旨,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102年度抗字第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0年2月8日│9,000,000元│未載│100年3月8日│CH456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