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1、8862、9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應補充為「以每帳戶14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末段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0證據名稱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11證據名稱欄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據另增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1036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紀錄(見偵8862卷第12-1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13389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723卷第16-1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0、44-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先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工作為發放傳單,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期間,你共獲得多少利益?)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偵8862卷第5頁反面),而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或申辦約定轉帳而獲有報酬之情,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存摺及金融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1號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3號
被告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之量販店,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租借給暱稱「 阿忠 」之人(無證據證明己○○已實際拿到該10萬元),己○○並依「阿忠」指示,於112年2月初,將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嗣「阿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甲○○、丙○○、戊○○、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己○○華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即將款項轉至第2層帳戶。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租借給「阿忠」,並依「阿忠」指示將上開第2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2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7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告訴人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8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告訴人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9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告訴人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10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佐證告訴人戊○○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11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12華南銀行112年4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13897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紀錄。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向華南銀行申請將第2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至第2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政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卷證出處1丁○○假冒丁○○兒子致電其誆稱:貨款遭朋友延誤,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2月16日11時25分許26萬元己○○之華南銀行帳戶112偵63812甲○○假冒甲○○兒子致電其誆稱:缺2筆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2月16日11時17分許25萬元己○○之華南銀行帳戶112偵6381112年2月16日14時3分許16萬元3丙○○假冒丙○○姪子致電其誆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2月16日14時58分許7萬元己○○之華南銀行帳戶112偵63814戊○○假冒戊○○外甥女致電其誆稱:需借錢買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2月16日14時8分許10萬2,000元己○○之華南銀行帳戶112偵88625乙○○假冒乙○○兒子致電其誆稱:需借錢做生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2月16日14時36分許11萬元己○○之華南銀行帳戶112偵9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