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31號

原告 林詣臻

被告 何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頂湖店店員,有保管網路遊戲之數位點數卡商品、櫃檯現金收付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無他人看管、利用職務之便,在上址「萊爾富」頂湖店店內,以店內「LIFE-ET」事務機機台,先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夜間10時許,印出面額10,000點、10,000點、5,000點之「MyCard」數位點數卡(共3張,等值2萬5,000元);再接續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印出面額10,000點之「MyCard」數位點數卡2張(等值2萬元),並持至櫃台以結帳條碼機,刷取上開數位點數卡之結帳條碼,訛為結帳入款,實則未繳付相應金額,將上開數位點數卡侵占入己。嗣其再於同日夜間7時33分許,接續拿取收銀機內之5萬7,000元現金後,即行逃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決被告認被告犯侵占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之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家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