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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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他字第5號

原告 林志洋

被告 楊婷矞

兼法定

代理人 黎雅雯

被告 陳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9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2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4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嘉救字第2號裁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7%、被告負擔93%,業經調卷查明。故兩造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周瑞楠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原告預繳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5,955元

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計

9,925元

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95元。

(計算式:9,925×7%=695;小數點以下4捨五入)

(2)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9,230元。

(計算式:9,925×93%=9,230;小數點以下4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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