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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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3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淑璇 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2,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經查原告董事長 陳鳳龍 為法定代理人(上訴狀記載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陳瑞興【現任經理人】,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原告代表人為董事長陳鳳龍,
自應將之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應一併更正上訴狀及委任
狀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若欲列經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應
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補正在其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
該經理人在相關業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