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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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3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淑璇 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2,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經查原告董事長 陳鳳龍 為法定代理人(上訴狀記載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陳瑞興【現任經理人】,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原告代表人為董事長陳鳳龍,

自應將之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應一併更正上訴狀及委任

狀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若欲列經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應

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補正在其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

該經理人在相關業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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