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350號

原告瓏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瑞震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5樓

法定代理人 杜書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傑

魏綺

王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昌達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杜書勤,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717號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本判決以下未提及者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8,032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已由原先適用簡易程序之聲明,變更為10萬元以下之金錢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積欠被告船運費美金2,400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後原告已經將該筆欠款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承辦人員 王寶生 ,並取得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故系爭債務已經清償,且原告未曾簽署月結協議,若系爭債務確實未清償,被告為何又持續與原告進行交易,歷經數月後又單方認定原告有積欠系爭債務之情,不合常理;未料,被告卻復以系爭債務聲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因未及聲明異議,致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不得已而依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向法院支付68,032元,實則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得向原告請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32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債務係109年7月之運送費,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寶安前往收取運費時,原告當日給付3筆運費,皆以現金支付,嗣後原告以提單號碼ETW0000000(下稱系爭提單)之貨物遲延到港為由,要求被告退回美金2,400元(即系爭債務),而因為兩造有月結協議,被告通常會先給發票,之後才請款,因此原告並未為任何清償,直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方清償系爭債務,被告自有受領之權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前以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然原告竟積欠美金2,400元之貨運費用未支付,乃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717號),嗣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即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9493號),執行內容包含本金66,000元(即美金2,400元,並以匯率27.5元換算)、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強制執行費532元、利息922元(合計67,954元),原告就此款項已於110年12月23日前往新北地院支付,並由新北地院將款項轉匯被告而執行完畢,上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717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49493號卷宗無誤。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受領支付67,954元實屬不當得利,然被告則抗辯原告就號碼ETW0000000提單之運送費用美金2,400元確未支付,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聲請強制行前原告是否已清償該運送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款項既係原告至新北地院為給付,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本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給付一情,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具狀自認:被告業務即訴訟代理人王寶安於109年8月至原告公司收取運送費,原告以現金支付,王寶安返回公司途中,經原告要求又退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已自認原告以現金清償系爭提單之運送費,自不得就該費用再行受領款項,則被告所辯「經原告要求又退還款項」乙情,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先予說明。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寶安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9年8月間我擔任被告業務,負責向原告收取帳款,通常是貨物到港後,我才會去跟原告收取帳款,基本上是帳單上所載的時間1、2週後(按:系爭提單所載日期為109年8月6日),我會向原告收取,當時我有去原告公司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收到錢,系爭提單是收美金2,400元,當時還有跟其他兩筆之美金4,800元一起收,所以共收了美金7,200元,但我騎車離開到一半,公司的人跟原告法代說系爭提單遲延到港,原告法代就打電話告知我要退回這筆款項,希望到港後再付,所以我當天就回去把美金2,400元美金退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證人王寶安雖已離職,然仍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證詞證明力本較一般證人為差,然對照被告公司會計系統列印之資料,顯示系爭提單之帳款係於110年12月28日始入帳沖銷,與新北地院庭務員於保管款支付清單蓋印「付訖」之110年12月28日相符,有上開會計系統資料、新北地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201頁),可見該帳款遲未收取,嗣強制執行後始獲清償,再參以原告提出與被告間往來並由王寶安簽收之收據(見本院卷第68頁),可徵原告非無請王寶安簽收款項之習慣,然原告自承該等收據內並無系爭提單貨運費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則何以適巧原告無法提出該等收據?綜上判斷,應認證人王寶安之證述並非無據,尚屬可信,則就「經原告要求又退還款項」乙情,被告業為充足之舉證。

 ㈢按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固提出與被告往來而由被告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72-80頁),並稱此等發票即可做為收據使用云云,然統一發票係交付買受人作為銷售證明,本質上與款項簽收單據仍屬有異,得否做為現金收據之替代,仍應視行業習慣、雙方特約而定,而不能一概而論。就此證人王寶安證稱:因為公司有跟原告做月結申請書,所以我先交付發票給原告,我月結的時候原告就漏付系爭提單的2,400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亦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授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6-97頁),兩造既約定月結帳款,則被告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即未必代表款項均已支付,雖原告又主張該上述授信協議書印文係經偽造云云,並提出原告上載與上述授信協議書不同印文之其他文件,然證人王寶安於本院已證稱上述授信協議書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民間公司為求方便而刻印各式大小章使用,實甚為常見,尚不能以原告提出與本件無關之上述文件,而認定上述授信協議書為偽造,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系爭提單之運送費用雖經原告交付被告業務人員王寶安,然又經原告要求又退還款項致未予清償等情,既經被告舉證無訛,則被告受領前述強制執行案款67,954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9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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