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文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與行進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無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被告許文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煌於民國109年9月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屏東縣潮州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5日)0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5日)0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大同路之路口時,不慎與 高銘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無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5日)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4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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