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VAN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文長)
VUVANNAM(越南籍,中文姓名: 文南 )
LEMINHNHAT(越南籍,中文姓名: 黎明日 )
NGUYENDINHLY(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廷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14、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VANTRUONG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UVANNAM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MINHNHAT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DINHLY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AVAN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文長,下稱文長)、VU
VANNAM(越南籍,中文姓名:文南,下稱文南)均為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前員工;LEMINHNHAT(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明日,下稱黎明日)、NGUYENDINHL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廷里,下稱阮廷里)與文南均為朋友關係。文長、文南、黎明日、阮廷里等4人均明知進入華夏公司之三窯廠區內(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有門禁管制,進入前應經許可,惟文長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3時55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許可即徒步自側門入口進入華夏公司之廠區;又文南、黎明日、阮廷里等3人,於同日23時56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亦未經許可即徒步進入華夏公司之廠區,4人均以此方式侵入華夏公司之建築物內,嗣經華南公司調閱監視器後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文十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文長、文南、黎明日、阮廷里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二)被告文南、黎明日、阮廷里等3人就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上開廠房係告訴人華夏公司所有,且無予其進入使用之意,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內,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險,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14號
第7944號被告HAVAN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文長)
男33歲(民國77【西元1988】年8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629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OC00000000號
VUVANNAM(越南籍,中文姓名:文南)
男31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0月1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OC00000000號
LEMINHNHAT(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明日)
男20歲(民國90【西元2001】年5月2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NGUYENDINHL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廷里)
男22歲(民國88【西元1999】年9月2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VANTRUONG(中文姓名:文長,下稱文長)、VUVANNAM(中文姓名:文南,下稱文南)均為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前員工;LEMINHNHAT(中文姓名:黎明日,下稱黎明日)、NGUYENDINHLY(中文姓名:阮廷里,下稱阮廷里)與文南均為朋友關係。文長、文南、黎明日、阮廷里4人(下稱文長等4人)均明知進入華夏公司應經許可,惟仍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3時55分許,均未經許可,即自行徒步進入華夏公司三窯廠區內(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文長等4人以此方式侵入華夏公司之建築物內。
二、案經華夏公司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文長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許宏彰 、 范揚森 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文川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五)本署勘驗報告1份。綜上,足認被告文長等4人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文長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文長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