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廖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原告所提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㈡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為:「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區○○○路○○○○○○○○○○○○○○○○○○○號,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間合意之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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