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對人 王崇仁 (LouisWang)
黃慈芬 (StephonieWang)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TLB137520)、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TLB321632)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46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單號碼TLB137520)、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壹張,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TLB321632)及現金5萬元,合計1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