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午夜12時29分,在石洞PUB(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內,因騷擾店內客人及大聲咆哮,經該店負責人即告訴人甲○○制止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及肩膀頂撞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倒地,因此受有雙膝擦傷及右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3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