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怡君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54、1492、17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21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即102年8月1日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撤銷在案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因友人引誘即再犯本件,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罪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待業、現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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