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念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念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4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0000000000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聯繫告訴人面交詐騙款項,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交付之門號SIM卡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交付2張SIM卡取得新臺幣2千元,自屬被告提供SIM卡之對價,乃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SIM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SIM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76號
被 告 許念慈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念慈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0時23分前之不詳時間,以1支門號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本件未有被害人)共2支門號之SIM卡,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予綽號「 小安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 林俊宏 ,致林俊宏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1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給林俊宏,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款項得手後離去。嗣經林俊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念慈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予「小安」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小安跟我說他因為欠費沒辦法辦門號,要我辦門號給他可以免除2,000元債務,我知道提供門號給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但是我當初有問小安,他跟我說他不會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俊宏遭詐欺集團詐欺,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3
本案門號於113年11月12日之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
5
被告名下所有電信之行動門號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等案之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案件,涉犯幫助詐欺罪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門號所獲得之2,000元利益,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