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郁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9、4820、108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2字後增列「 郭耀鴻 (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90號偵查中),郭耀鴻再轉交」及證據增列被告張郁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 謝桂毓 等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他人犯罪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與郭耀鴻尚無共同幫助,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提款卡交予郭耀鴻再轉交他人,併同其傳送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謝桂毓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另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贓款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9號
第4820號
第10885號
被 告 張郁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桂毓、 李凱崴 、 黃畹茹 及 郭又瑄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郵局、第一商銀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曉菲 」說要幫我投資虛擬貨幣APP,對方只跟我說我之前沒操作過,要幫我用云云。
2、被告交付帳戶前,對方未提及如何代操作虛擬貨幣、如何獲利,被告未確認細節即將帳戶交付對方的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王曉菲」只認識1、2個月沒有見過本人,也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資料的事實。
2
告訴人謝桂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桂毓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截圖照片資料
3
告訴人李凱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凱崴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等資料
4
告訴人黃畹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畹茹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截圖照片等資料
5
告訴人郭又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又瑄提出之交易成功截圖照片等資料
6
被告郵局、第一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桂毓、李凱崴、黃畹茹及郭又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桂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導師顏志天」以假投資向謝桂毓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9時32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李凱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18時許起,以社交軟體SayHi暱稱「林亦真」向李凱崴佯稱可加入TikTokMal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假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10時53分許
2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9月9日10時24分許
10,000元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3
黃畹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起,以LINE暱稱「財務總監 謝君昊 」以假投資向黃畹茹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7日13時24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郭又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不詳時分起,以假投資向郭又瑄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9時16分許
80,000元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