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張文國
被   告  鄭文湖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含水塔)、編號
B部分面積八.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
之圍牆及駁坎、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三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三八平方公尺之柏油地、紅色虛線部分之
圍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田埂及藍點部分之咖啡樹
、神秘果、木瓜、樹葡萄、樹根均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七.六九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95.3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
國110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5平方
公尺之建物(含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8.26平方公尺之建
物、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駁坎、編號D部分面
積14.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15.38平方公尺
之柏油地、紅色虛線部分之圍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田埂及藍點部分之咖啡樹、神秘果
、木瓜、樹葡萄、樹根均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7.69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3、294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於60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原告名下,屬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4、116地號土地
)相鄰,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含水塔)面積15.25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建物面積8.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圍牆及駁坎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水泥地面積14.37平方公尺、編號E部
分空地面積7.6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田埂面積0.28平方公
尺、編號G部分柏油地面積15.38平方公尺,及紅色虛線部分
之圍牆,以及藍點部分之咖啡樹、神秘果、木瓜、樹葡萄、
樹根。而被告無正當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5平方公尺之建物(含水塔)、編號
B部分面積8.2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之圍牆及駁坎、編號D部分面積14.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
號G部分面積15.38平方公尺之柏油地、紅色虛線部分之圍牆
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田埂及藍
點部分之咖啡樹、神秘果、木瓜、樹葡萄、樹根均除去,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
(二)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土地面積涉及原告申請農
保之條件,故被告所提購買土地、交換土地等和解條件,原
告不同意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5平方公尺之建物(含水塔)、
編號B部分面積8.2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之圍牆及駁坎、編號D部分面積14.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G部分面積15.38平方公尺之柏油地、紅色虛線部分之
圍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
田埂及藍點部分之咖啡樹、神秘果、木瓜、樹葡萄、樹根均
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之空地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屋及圍牆約於34年間由被告之父親
鄭其福 興建,當時經由測量人員確認界址,且圍牆邊之石堆
係由鄭其福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共同堆砌,迄今已長達75年
之久,鄰地所有權人間相安無事。嗣鄭其福於87年5月30日
死亡後,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由被告繼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建物及咖啡樹、神秘果、木瓜、樹葡萄、樹根均
屬被告所有,及原告所指圍牆係被告所有,以及如附圖所示
編號C、D、E、F、G部分均由被告鋪設及占有。(二)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24日鑑界時,其所依據地籍圖
係94年間地籍重測後繪製,而重測時未依規定由土地所有人
現場指界而係測量員自行認定,且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例
尺不同,重測結果尚非無疑。(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於109年11月2日測量結果雖認定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然其所依據地籍圖係94年間地籍重測後所繪製,經比
對重測前、後地籍圖,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112地號土地之
地籍線長度,於重測後較長,故被告認為94年間重測時,系
爭土地之東南側與同段112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界址,及系爭
土地之西北側與同段114、116地號土地之東南側界址,均有
往西北移動,為維護被告之權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以94年間重測前地籍圖為基礎,量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及地上物,用以證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四)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存續迄今已75年
之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其初
始結構為土造、茅草,經過數十年,為強化結構安全,才以
磚塊(牆面)、瓦片(屋頂)補強,近年為改善漏水情況才
將屋頂更換為烤漆板。且系爭房屋為被告一家人之唯一住所
,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作為浴室及廚房使用,如強行拆除,系
爭房屋之其餘部分亦將隨之倒塌,對被告之影響甚鉅。而原
告居住臺中市清水區,且系爭土地目前長滿雜草、堆置石頭
,系爭房屋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影響有限。故請
衡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如拆除占有部分,
被告所受之損害極大,但原告所獲得之利益卻有限等情,爰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免予拆除系爭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且被告願購買占有部分或以相鄰系爭
116地號土地交換占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0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
原告名下,屬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所有系爭114、116地號
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至49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含水塔)面積15.25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建物面積8.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圍牆及駁坎面積
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水泥地面積14.37平方公尺、編號
E部分空地面積7.6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田埂面積0.28平
方公尺、編號G部分柏油地面積15.38平方公尺,及紅色虛
線部分之圍牆,以及藍點部分之咖啡樹、神秘果、木瓜、
樹葡萄、樹根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2日會同兩造至
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1月10日以甲地二字第109000842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第213至215頁)
,及有兩造所提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
203至211頁、第251至2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2日測量
結果雖認定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然其所依據
地籍圖係94年間地籍重測後所繪製,經比對重測前、後地
籍圖,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11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長度,
於重測後較長,故被告認為於94年間重測時,系爭土地之
東南側與同段112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界址,及系爭土地之
西北側與同段114、116地號土地之東南側界址,均有往西
北移動,為維護被告之權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以94年間重測前地籍圖為基礎,量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及地上物,用以證明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惟查: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
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
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
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
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
46條之3定有明文。
2.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
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
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
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
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
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
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
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
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8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於9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測公告期間並未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複丈,
業於95年1月10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有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甲地二字第11000011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見系爭土地與同段112、11
4、11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已於95年1月10日登記
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
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則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以94年間重測前地籍圖為基礎,量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及地上物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及圍牆約於34年間興建,當時經由
測量人員確認界址,且圍牆邊之石堆係由被告之父親鄭其
福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共同堆砌,迄今已長達75年之久。
且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
0號,其初始結構為土造、茅草,經過數十年後,為強化
結構安全,才以磚塊(牆面)、瓦片(屋頂)補強,近年
為改善漏水情況才將屋頂更換為烤漆板。且系爭房屋為被
告一家人之唯一住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作為浴室及廚房
使用,如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其餘部分亦將隨之倒塌,
對被告之影響甚鉅。故請衡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不大,如拆除占有部分,被告所受之損害極大,但原告
所獲得之利益卻有限等情,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判決被告免予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等語,然
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整編前
為土城路35、43、55號,其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該屋自37年1月間起課房屋
稅部分,為木石磚造建物,其面積18.3平方公尺,及自38
年1月間起課房屋稅部分,為土竹造建物,其面積105.3平
方公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9年9
月2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93615780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平面圖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61頁)

3.觀諸被告所提照片顯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位
在圍牆旁邊,其用途分別為廚房、浴室,及其構造均為磚
造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及第251至255頁),而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26
平方公尺,合計23.51平方公尺,顯已大於前揭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平面圖所示木石磚造建物之面積18.3平方公尺。
且觀諸被告所提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周圍磚牆並無任何
遮蔽,其顏色至今仍維持鮮明橘紅色等情,尚難認係自34
年間堆砌迄今。綜上,足認系爭房屋於37、38年間起課房
屋稅之後,曾大幅改建及增建而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
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則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5.25平方公尺之建物(含水塔)、編號B
部分面積8.2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之圍牆及駁坎、編號D部分面積14.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E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F部分面積0.28
平方公尺之田埂、編號G部分面積15.38平方公尺之柏油地
、紅色虛線部分之圍牆及藍點部分之咖啡樹、神秘果、木
瓜、樹葡萄、樹根均係由被告占用,且被告自承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建物及咖啡樹、神秘果、木瓜、樹葡萄、
樹根均屬被告所有,及原告所指圍牆係被告所有,以及如
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均由被告鋪設等情(見
本院卷第187、295頁),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
25平方公尺之建物(含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8.26平方
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駁坎、編
號D部分面積14.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15.
38平方公尺之柏油地、紅色虛線部分之圍牆均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田埂及藍點部分之
咖啡樹、神秘果、木瓜、樹葡萄、樹根均除去,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係
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
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5平
方公尺之建物(含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8.26平方公尺
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駁坎、編號D
部分面積14.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15.38
平方公尺之柏油地、紅色虛線部分之圍牆均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田埂及藍點部分之咖
啡樹、神秘果、木瓜、樹葡萄、樹根均除去,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5平方公尺之建
物(含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8.2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
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駁坎、編號D部分面積14.
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15.38平方公尺之柏
油地、紅色虛線部分之圍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
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田埂及藍點部分之咖啡樹、神秘果
、木瓜、樹葡萄、樹根均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7.69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
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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