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0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淨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9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淨涵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淨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旅館」8樓80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113年4月18日9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113年10月1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夏卡爾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在卷,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361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6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1日及113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0000000U0209號)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告甲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17日至114年5月16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82、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甲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之事項,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