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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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 趙炎輝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是小額訴訟之判決書既不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其上訴程序自無從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第3車道欲切入同路段第2車道往文化一路行駛,因文化一路路口紅燈,致龜山一路第2車道至文化一路路口車輛壅塞至林口交流道,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無法切入第2車道,故將系爭A車打閃左方向燈,停於訴外人 林瑤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之右前方約1個車身約1分鐘,待燈號變換為綠燈後,於系爭A車左前方車輛往前移動,而林瑤萍駕駛系爭B車未移動之情形下,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遂移動轉入第2車道,此時前方車輛停下,致上訴人亦停下系爭A車,而林瑤萍駕駛系爭B車卻以相當緩慢之速度,推撞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之左後門,是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已於該處打閃左方向燈停等約1分鐘,而林瑤萍卻應注意而未注意駕駛系爭B車推撞系爭A車,致發生不應發生之交通事故,而原判決未依前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確實狀況為判決,亦未說明事故肇責依據、上訴人未能充足答辯,且被上訴人未提出警方肇責分析表或桃園市交通局肇事鑑定表以釐清肇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未說明事故肇責依據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事件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係因林瑤萍駕駛系爭B車應注意而未注意推撞其駕駛系爭A車所致,原判決未依該確實狀況為判決,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肇責分析表或肇事鑑定表釐清肇責云云,乃屬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上訴人另稱其未能充足答辯云云,然未具體表明此等情事係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舉措所致。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郭俊德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