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一心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一心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仍搭乘告訴人 張文祥 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作
為乘客之信任,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進而提供載運服務,所為漠視法紀及告訴人之權益,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已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並遵期出席調解,雖因告訴人未出席致未能開啟協商之機,惟仍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面對自身行為。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新臺幣895元之利益,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卷內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被告陳一心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心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招攬由張文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之,使張文祥陷於錯誤,誤認陳一心係有資力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陳一心之指示先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中華路139巷口,之後又前往同市區民生路、西濱路等處,最後又指示張文祥回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表示要找家人幫忙付錢。嗣抵達後,張文祥向陳一心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895元時,陳一心表示無力支付,張文祥至此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文祥指訴綦詳,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價額為895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清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應無過苛之虞,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育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