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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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劉麗霞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麗霞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6月以下提高為1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3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比較後顯然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
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謝侑霖周慧君 當場辱罵「臭懶叫」,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細故與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副店長 胡睿宏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胡睿宏,缺乏尊重他人名譽,甚至於員警至上開便利超商處理糾紛時,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之舉止,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咸非可取,併審酌案發當日被告辱罵告訴人、員警之言語、被告未遵期完成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特務(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620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時地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20號被告劉麗霞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霞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超商副店長胡睿宏有所爭執,劉麗霞竟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臭懶叫」等穢語辱罵胡睿宏,使胡睿宏感到難堪。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劉麗霞明知著警察制服之警員 劉侑霖 、周慧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臭懶叫」此穢語辱罵上開二警員。
二、案經胡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麗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睿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
(四)告訴人現場錄影與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當場同時侮辱上開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此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絹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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