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世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世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吉長街之路口,欲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竟疏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周志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內壢方向直行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應予更正),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周志宏受有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警當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測得卓世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卓世翔對周志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二、案經周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世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5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卷第45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且酒駕當時無駕駛證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甚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99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汽車烤漆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卷第21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