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訴人 張富貴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94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富貴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王呤 唎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影本及現場查獲暨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照片可憑,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犯行分工模式,共同騙取告訴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及金融秩序產生莫大影響,且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偽造公文書行騙,更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公文之正確性,有害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參酌被告未及獲取財物即遭警查獲,未致使告訴人受到進一步損害,自始坦承犯行,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情節尚非重大,家境清寒,父親失明,家庭經濟全賴被告支持,確已痛改前非,有正當工作,堪予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宣告緩刑,量刑過重。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所為不僅對人民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影響,更有害於政府機關及公文書之信用性,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1千元。於告訴人交款之際,幸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始未造成實質財產損害。被告竟於104年11月26日實行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因原審認無羈押必要而裁定限制住居處分之後,非但不思警惕、悔改,更於同年12月30日、31日,再次實行2次相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前述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一再觸犯相同罪行,並無堪予憫恕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已經原判決詳細論駁。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審酌事由,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經從輕處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罰並宣告緩刑,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