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文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文因恐嚇取財、強制、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1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入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5月16日,經羈押折抵20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4月30日,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