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99年1月31日晚間」,應補充為「民國99年1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及犯罪事實欄第3行「翌(2月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應補充為「翌日(2月1日)凌晨某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外,至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判決減刑為
2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同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440號判決、91年度壢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仍毫無悔意,一再故犯此同質之罪,先後已達六次之多,復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非低等之犯罪情節,衡諸被告歷經先前多次同質罪之刑罰卻仍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嚴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惡性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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