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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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陳韻淳 相對人 郭永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楊娟 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楊娟承受法律扶助,聲請人遂就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必要費用(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06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相關附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而支出必要費用,並得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書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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