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317號聲請人 楊淑 君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08年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8年8月16日將之刊登於司法院外網,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聲請人陳報,並提出臺灣報為憑,復經調取108年度司催字第232號公示催告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108年度除字第317號│├─┬──┬──┬──┬───┬───┬──┬────┬─┤│編│發票│受款│付款│帳號│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號│人│人│人││額(新│日││考│││││││台幣)││││├─┼──┼──┼──┼───┼───┼──┼────┼─┤│00│何秀│楊淑│華南│702160│28,340│108│MD814028│││1│珠│君│商業│031402│元│年8│7││││││銀行│││月1│││││││新興│││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