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72號再抗告人 鄭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邱潔雯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9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所提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再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之登記,以及民國106年間無所得申報資料,尚難憑為再抗告人現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認定;另再抗告人所提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收據,乃其另案向法扶會申請之資料,與本件無涉,自難據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事證為由,駁回抗告。再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於另案已獲法扶會准予扶助,且依再抗告人所提106年度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資料,足認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云云,為其論據。核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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