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再抗告人 林國鋒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國鋒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共30罪)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已敘明其審酌之事由。且查再抗告人犯上開30罪所宣告之刑合計共有期徒刑37年7月,而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附表所列編號1至4所示(共6罪),編號5至6所示(共7罪)、編號7至13所示(共17罪),共30罪前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3年2月、3年2月確定,共計有期徒刑9年之總和。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謂附表所犯各罪,多係同類型犯罪,屬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應予從輕量刑;第一審所定執行刑仍嫌過重云云,係徒憑己見,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