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上午8時、8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捲成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外,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
茲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該條例施行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亦有明文。次由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參酌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從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既不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仍須審究被告是否曾經觀察勒戒並於3年內再犯之要件。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二)被告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0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0月23日至109年4月22日,然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有上開情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亦堪肯定。則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未及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即予以起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