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告 莊雅綺 被告 林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2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與光明五街口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保特瓶1個朝原告臉部敲打2、3下,致原告受有右側眼鈍傷、右側耳鈍傷等傷害。
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傷害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上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全卷審認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擔任鄰長,108年度所得總額71,322元、名下有一間房屋、二輛汽車;被告108年度所得總額109,731元、財產總額38,31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附卷可稽,兼衡本件發生始末、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見109年度原簡上附民第1號卷第10-3、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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