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美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美惠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在95年
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洪美惠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三、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
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減刑後所處之刑與編號
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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